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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名称使用“山东”字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或“山东省”(以下统称“山东”)字样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山东”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使用情形】 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名称使用“山东”作为行政区划的。
(二)企业在其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分支机构在其隶属企业名称后、分支机构组织形式前使用“山东”字样的。
(三)冠企业集团名称使用“山东”作为子公司或参股公司行政区划的。
“山东”字样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山东省辖区内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划连用,但区不得与省直接连用,有其他含义且用作字号(或字号一部分)的区行政区划名称除外。
第六条【使用条件】 使用“山东”字样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企业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已经设立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在三个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含省外)拥有控股一年以上的企业。
(三)名称中含有“中国”“国家”等字样或不含行政区划,以及含有其他省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在山东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山东”与市、县(市、区)连用的,其隶属企业不受前述限制。
第七条【申报程序】 申请含“山东”字样企业名称,可通过山东省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先行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也可在办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时同步进行名称申报。
第八条【名称变更】 已经登记但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申请含“山东”字样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办理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存量名称】 名称中已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不得使用“山东”字样:
(一)因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股权转让或子公司注销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或(二)项规定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减资后注册资本或出资额不足三百万元的。
(三)隶属企业变更名称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第十条【名称转让】 含“山东”字样的企业名称依法转让的,受让方企业须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监督指导】 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含“山东”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省市场监管局和市级登记机关应加强监督,及时指导下级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规定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